釋明這個詞如何應用 釋明的意思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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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什么意思
是引號中單引號的一種,表示文中引用的部分,港澳臺地區習慣在橫排時使用『』和「」。
「」為曲尺形的引號,在“”‘’西式引號中不方便使用的時候使用。1897年王炳耀在《拼音字譜》自擬的十種標點中有曲尺形的引號(「 」 ),稱“釋明之號”。
直行文稿的引號(「 」)是日本最先使用,日語稱為“鉤括弧”(かギかつこ),英語譯作“comer brackets”。日本有時仍把(「 」 )(『 』 )用于橫行文稿。
擴展資料:
應用:
中國大陸地區標準:先用雙引號“ ”,內部如需再引用,再用單引號‘’,若再需引用,使用雙引號“”,以此類推。直排仍保持雙引號在外,改用『』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標點符號用法》,1995年12月13日發布,1996年6月1日實施。)
然而,自2010年代,中式引號『』和「」在中國大陸也被廣泛使用,并且經常出現在廣告、海報、電視頻道字幕等場合。
臺灣地區標準:先用單引號「」,內部如需要引用,再用雙引號『』。而雙引號內部又需要引用,則再用單引號,如此類推。(根據“中華民國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重訂標點符號手冊》,1997年3月臺灣學術網絡三版。)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引號
釋明式法律發現的概念?
法官只有近似的法律選擇來裁判,那就是“近似項選擇”
結合司法實踐,法律釋明一般包括:
1、根據法律條文所使用的語言文字的字面含義及其通常的使用方式,進行釋明;
2、以憲法的規定來釋明低階位法律的方法。這是由憲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所決定,任何法律法規均不得與其相抵觸;
3、在現行法律規定不具體,缺少明確的構成要件的情況下,結合個案的法律事實來確定其構成要件和適用范圍。
擴展資料
法官法律發現的必要性
1、首先,從認識論的角度來看,人的認識表現為至上性和非至上性的統一。而且一個人不可能認知所有的問題,在某一特定時間,必然有人們尚未認識的問題。這應當是法律發現存在的哲學基礎。
2、其次,從我國的法律制度來看,我國是適用成文法的國度。成文法有其優點,即高度概括。但其缺點也是明顯的,即常常受到立法者認知程度的限制,少量法律、法規確立的權利義務是不夠前瞻的,往往隨著時間的推移就已經落后于時代的發展。
3、再次,從司法能力建設來看,法官法律發現的能力是其司法能力的重要組成部分。人民法院從事審判工作的主體是法官。如果法官法律發現能力強,那么其裁判正確率和辦案效率就高,法院的公信力就強。
4、最后,從法官的職業特質來看,法官的使命不同于律師、檢察官等其他法律職業。律師主要是盡力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檢察官主要是代表國家指控犯罪;而法官守護著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關隘。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法院網——審判過程中的法律發現及其類型探析
如何完善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法官釋明權制度
立法上的缺陷是指民訴法中關于釋明權制度的規定是相當簡單。釋明權制度的核心是釋明權的范圍。他是法官行使釋明權的法律根據。在民事訴訟法立法史上,對于法官何時應行使釋明權沒有明確的規定,僅僅在今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才有明確的規定。且該規定僅是對法官對法律適用方面的釋明權,而沒有規定事實的釋明權。縱觀世界各國對釋明權制度的立法,對法官事實釋明權的規定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把法官對事實的釋明權放在很重要的位置。在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中,需要法官對事實的釋明時也是相當普遍的。我國民訴法對法官釋明權的范圍規定得很窄。由于法律規定的法官釋明權的范圍過于狹窄,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法官行使釋明權就屬于過度行使釋明權。因為立法上法官釋明權范圍的狹窄,導致在審判實踐中法官行使釋明權的無法可依,立法上的缺陷嚴重制約了法官釋明權的行使。缺陷問題官行使運用,也不利于該制度在民事訴訟中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由于我國法律對法官釋明法律的范圍和內容等未作具體規定,法官在審判實踐中存在著缺陷與難點,主要體現在:1.時間難定。是在庭前釋明還是在庭后釋明;在審理階段釋明,還是在審結后釋明,法官難以抉擇。釋明早了,當事人會產生規避行為;釋明晚了,不利于當事人及時行使訴訟權利。2.場合難選。是雙方在場釋明,還是單獨釋明。雙方在場釋明,對其不利的一方會認為法官是在幫助對方打官司;單獨釋明,法官又有私下為一方提供法律服務之嫌。3.范圍難圈定。有的法律規定,一旦向當事人釋明,就會導致另一方敗訴。如訴訟時效的抗辯權問題,這樣的法律規定要不要向當事人釋明,能不能向當事人釋明,法官左右為難。4.方式難采用。口頭釋明,當事人事后不認可,法官無證據,書面釋明,遇到需要釋明的事項較多,釋明的時間不一致,勢必增加法官的工作量;詢問式釋明,不利的一方又會認為法官誘導當事人訴訟。5.難把握。釋明少了,當事人認為法官沒有完全履行釋明義務;釋明多了,不利于法官做調解工作,而且還會讓當事人產生未決先判的感覺。在審判實踐中,法官是根據自己對釋明權的理解去履行職責,因此,往往會出現釋明不統一、釋明不足、釋明過度甚至釋明錯誤的現象,破壞了司法的統一性,還給司法公正產生了不良影響。因此,對法官釋明法律的時間、場合、方式、范圍、程度做出明確的規定,是建立釋明制度的關鍵。具體價值任何法律制度背后都蘊藏著這一制度所追求的特定價值,這一價值構成了法律制度的靈魂及存在根據,滿足人們對該項法律制度的價值追求。一般學者通說,釋明法律是否有價值,既不能以主體的意志、愿望和需求為標準,又不能以法律功能、作用、有用性為標準,而必須是二者的有機結合所形成的第三種東西。其中,效益、公正、自由和秩序,是法律最基本的價值。(一)釋明權制度有助于實現司法效率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投入與司法產出之間的最佳函數關系,它表明在司法投入恒定的情況下,取得最大的司法效益,或在司法產出恒定的情況下,投入最少的司法資源。法官釋明權的行使可以幫助當事人確定爭議焦點,使當事人的舉證、質證目標明確,防止當事人由于欠缺法律知識或出于其它原因而漫無目的地收集證據和在細枝末節上進行無意義的糾纏辯論。其次,法官釋明權的行使可以防止由于當事人的無知和疏漏導致訴訟程序無效。再次,法官釋明權的行使可以增加裁判的可接受性,從而減少不必要的上訴、申訴。此外,法官釋明權的行使還有助于當事人及早達成訴訟和解。(二)釋明權制度促進實現實體公正民事訴訟裁判的公正包括程序上的公正和實體上的公正兩個方面。實體上的公正是指法律所作的裁判證據充分、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公正的理想狀態是裁判真實再現了客觀真實的案件事實,正確適用了法律,在當事人之間公平分配了各自的民事權益。雖然法院確定的事實從來都不可能是純粹意義上的“客觀真實”,不可能與客觀上實際發生的事實相吻合且確定無疑,但不論是實行當事人主義還是實行職權主義民事訴訟模式的國家,民事訴訟制度都以發現真實、接近真實為基本目標。因此,法院所作裁判的結果是否合乎真實,或者接近真實的程度有多高,當事人所主張的權利是否得到了保護,就取決于認定事實的證據是否確定、充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適當、明確。法官對釋明權的行使正是公正裁判的需要,因為在當事人主義支配下,查明案件事實必須的訴訟資料由當事人提供,法官也必須尊重當事人的這種權能,但若由于當事人的能力或條件的原因,致使他們不能提出或說明自己的主張,而法官卻不聞不問,該釋明時也沒有釋明,就會影響訴訟效率,拖延訴訟時間,出現應勝訴者不能勝訴,而敗訴者卻勝訴的結果,有違實體公正。(三)釋明權有助于維護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包括當事人在訴訟中的訴訟地位平等、保障和便利當事人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兩個方面。而在實踐中,由于雙方當事人的文化程度不同,或者是法律知識水平不一,往往造成在訴訟中難以實現地位平等,而釋明權要求法官在訴訟過程中,對當事人不明確的法律問題或程序問題加以釋明,防止了一方當事人以對方當事人對法律條文的不理解為缺口,故意使對方當事人陷于不利的地位。理論界關于釋明權的性質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權利說;二是義務說。在大陸法系國家,釋明權通常是作為法官的權利來規定的。比如在法國的民事訴訟法中,法官的釋明,被認為是法官的權利,故一般稱為釋明權;在德國早期的民事訴訟中,法官的釋明曾被認為是法官的權利,而現在,德國學者修正了以前的觀點,認為釋明是法官的一種義務,如果法官疏于履行該項義務,則要受到一定的約束。區分這兩種觀點的意義在于,是否把釋明權作為法官的一種責任,而在違反這種責任的時候,法官是否應當為此付出一定的代價。如:承擔判決無效的責任。中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釋明權并無明確的規定,對釋明權在審判實踐中的意義也缺乏足夠的研究,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才引入了釋明權的內容(該規定第二條、第二十五條)。根據國外的學說和判例,結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和《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關于釋明權的法律性質,筆者更傾向于釋明權應歸屬于法官的義務,基于義務的屬性,如果法官疏于履行自己的義務,將要承擔一定的后果。根據統計,截止到1990年底有四起案件因為原審法院沒有行使釋明權、沒有履行釋明義務,此案上訴后,被上訴審法院將原審法院的判決廢棄。把釋明權定性為義務,更有利于推動釋明權制度的積極運用,促進法官的素質提高。制度意義的釋明權最早源于德國1877年民事訴訟法,那時世界各國主要資本主義國家還處于自由資本主義時期,與此相適應,民事訴訟模式也要求以當事人主義為基調,實行辯論主義。在日本,1890年《日本民事訴訟法》是以《德國民事訴訟法》為藍本制定的,它仿照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法官的釋明義務。1926年日本修改民事訴訟法時將釋明權視為法院的一項權利。二戰后,在美國法律的強烈影響下,日本對民事訴訟制度進行了以當事人為基調的改革,盡管沒有對釋明權進行修改,但人們普遍認為,應盡量抑制釋明權的行使,法院對釋明其持消極態度。英美法系國家民事訴訟法在規定法院的釋明權時,與大陸法系相似的是,也有出于避免訴訟因依賴當事人的訴訟技巧,財力等所可能招致的不公正的考慮,即實現訴訟的實質正義。不過,英美法系法官釋明的動因是由于當事人控制訴訟程序的進所所帶來的訴訟遲延,并且對應于英美國法國家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的完備和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失權制度的嚴格,因而法官的釋明也在審前準備程序中實施,在言詞辯論程序即開庭審理中法官仍然保持著“超然”的裁判者的地位,從而進一步提高了審判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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